文章阅读
此“兴华书店”非彼“新华书店”
录入: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4-25 10:42:29 浏览次数:
因为相信对方是“新华书店”而买了电子词典的陶先生,可结果对方真实的名称却是“兴华书店”。7月3日上午,消费者陶先生愤而向芜湖县消协投诉,要求退掉其购买的价格为1480元的某品牌9288电子词典,经过长时间的调解,经销商终于答应给予退货。
今年7月1日,陶先生想为自己即将上中学的女儿购买一部电子词典,经过反复了解和比较,他决定在县新华书店一楼家电专柜购买,因为他从营业员的口中得知该专柜是新华书店的,是集体单位,在这里购买不仅质量有保障,售后服务也放心。付完钱款后,陶先生拿到的也是盖有“芜湖县新华书店家电专柜”的印章发票。随即陶先生便兴冲冲地回到家中,将电子词典拿给女儿使用时,问题出现了,女儿称,电子词典屏显光线太暗,看不大清楚。陶先生这才想起女儿眼睛是弱视,正在校正。他随即给为女儿校正视力的医生打电话了解情况,医生告诉他,目前不宜使用,两年后才能用,否则将严重影响女儿的视力。见花费1000余元的东西现在用不上,陶先生赶紧拿着东西找经营商要求退货,此时与其购买时间刚刚过去1个小时。得到的答复是:退不了,因为该部词典的销售记录已经上报,输入电脑。随后,陶又拿着盖有新华书店印章的发票找到书店领导,才得知该商店是租赁其柜台在经营。这时,陶先生才发现自己上了当。于是将新华书店和实际经营者冯某投诉到消协,要求退货。
县消协经过调查了解到,冯某租赁新华书店一楼门面房开展经营活动已有多年,起初一直使用新华书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后因消费者多次投诉,新华书店方面要求冯某自己单独领执照经营,不得使用新华书店名义。此后,冯某领了一字号为“兴华书店”的个体营业执照,但没有交出盖有“芜湖县新华书店家电专柜”印章的发票,并在经营中继续使用。在调解过程中,冯某多次仍然坚称,自己本来就是“兴华书店”,没有误导消费者。县消协认为,冯某隐瞒自己是个体经营和自己的字号是“兴华书店”而非“新华书店“的事实,且使用盖有“芜湖县新华书店家电专柜”印章的发票,以他人名义对外经营,使消费者陶先生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广告法》第4条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属欺诈消费者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消费者要求退货。经过耐心的解释,冯某终于答应为陶先生退货。在调解结束后,县消协向县新华书店提出了建议,要求其加强柜台管理,以防误导消费者事件的发生。
该案暴露出的问题一方面提醒消费者认店购物时要“验明正身”。时下许多店中店,多是一些个人依靠大店的名气大、信誉高寄生经营,一旦出了问题要求解决时,才知道与大店毫无关系,或房屋租赁关系,或柜台租赁关系,或仅位置相邻关系,但此前的柜台设置、广告宣传却让消费者足以相信两者之间有着某种“紧密”关系,如某地广联手机卖场租赁联通公司一楼经营,店堂广告也融为一体,焉能不让消费者“犯晕”。一方面也提醒工商部门在核准字号时要认真把关。本案中,既然在同一经营地点已有新华书店,就不宜在核准“兴华书店”,否则消费者怎么不会上当。
相关连接:
《合同法》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广告法》第4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 的一倍。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安徽315消费者维权网 版权所有
地址: 安徽合肥市花园街158号
重要声明
维权律师
备案序号:皖ICP备06011890号
QQ:154717076 E-mail: xyj12315@126.com 技术支持:
合肥双行道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