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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合格服装行政处罚案
录入: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4-25 11:06:26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1995年9月30日,某省技术监督局在对某市友谊商店纺织品经销柜台上的纺织产品标识开展执行《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国家标准(GB 5296.4)检查时,发现该商店销售的某牌亚麻高级休闲服服装标牌上纤维成分与该服装生产企业树立在货架右侧广告牌所标不一致,该广告中,标明此服装由仿进口亚麻精心制作,但营业员进行推销时仍然介绍服装由高级进口亚麻生产。检查人员遂决定对其抽样检验,并委托某省纤维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表明:亚麻高级休闲服的组成原料内无亚麻纤维成分,属于化纤织品。检验报告结论判定该批服装为不合格品。

二、分析意见

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产品违背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 5296.4;纤维制品的主要质量指标--纤维含量不符。因此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所涉产品属于以次充好,因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企图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销售,因此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以次充好,因而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但不属于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的以次充好,而是属于“以假充真”,因为虽然该批服装冠名“××麻”的服装、面料,并不意味所有“人造”、“合成”化学纤维制品在档次、等级上一定全比天然麻低,这批亚麻高级休闲服本身就具备许多较好的特性就说明了这点。因此,对这种冠名“××麻”的制品,所查根本不含麻的成分,而是用化纤产品冒名消费者所青睐的麻制品进行销售,以取更多利润,故其这种行为性质应定为“以假充真”,更加确切。它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进行查处,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种意见比较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本意,本案以第三种意见处理为宜。但在实际处罚的幅度时,应该据实际出发从轻处理为宜,因为虽然所查这批亚麻高级休闲服属于因假冒而成为违法行为,但作为服装制品即使属于不合格制品,尚仍有使用价值。何况,该批亚麻高级休闲服除纤维含量外,在服装质量上还是较好的服装,按有关规定,对经销商店的违法所得按(销售价减去进货价)乘已销售数量来计算。另外,当前发现这种纤维含量标识不符问题,具有普遍性问题,主要原因是对国家标准GB 5296.4宣传力度不够所致。经这次专项打假活动开展,已引起经营商店的重视,并给予积极的配合和改正。按照行政处罚的原则,考虑合法且合理,以《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以低限处罚为宜,并加强对其教育,以促进纤维市场秩序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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